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0号

《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

2000年9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教師資格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和《教師資格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教師法》規定學曆的中國公民申請認定教師資格,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公民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應當具備教師資格。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教師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和協調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包括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師資格條例》規定權限負責本地教師資格認定和管理的組織、指導、監督和實施工作。

  第五條 依法受理教師資格認定申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為教師資格認定機構。

第二章 資格認定條件

  第六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教師職業道德。

  第七條 中國公民依照本辦法申請認定教師資格應當具備《教師法》規定的相應學曆。

  申請認定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者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曆,對于确有特殊技藝者,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其學曆要求可适當放寬。

  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承擔教育教學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和能力。具體測試辦法和标準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二)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頒布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标準》二級乙等以上标準。

  少數方言複雜地區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标準;使用漢語和當地民族語言教學的少數民族自治地區的普通話水平,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标準。

  (三)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無傳染性疾病,無精神病史,适應教育教學工作的需要,在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體檢合格。

  第九條 高等學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師職務或具有博士學位者申請認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隻需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三)項規定的條件。

第三章 資格認定申請

  第十條 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具體受理時間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定,并通過新聞媒體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應當在受理申請期限内向相應的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提出申請,領取有關資料和表格。

  第十二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向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寫的《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見附件一)一式兩份;

  (二)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學曆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四)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五)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況的鑒定或者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體檢項目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其中必須包含"傳染病"、"精神病史"項目。

  申請認定幼兒園和小學教師資格的,參照《中等師範學校招生體檢标準》的有關規定執行;申請認定初級中學及其以上教師資格的,參照《高等師範學校招生體檢标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由教育行政部門和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共同組織實施,對合格者頒發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人思想品德情況的鑒定或者證明材料按照《申請人思想品德鑒定表》(見附件二)要求填寫。在職申請人,該表由其工作單位填寫;非在職申請人,該表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填寫。應屆畢業生由畢業學校負責提供鑒定。必要時,有關單位可應教師資格認定機構要求提供更為詳細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師範教育類專業畢業生可以持畢業證書,向任教學校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教師資格認定機構申請直接認定相應的教師資格。

  第十七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費用。但各級各類學校師範教育類專業畢業生不繳納認定費用。

第四章 資格認定

  第十八條 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應當及時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第十九條 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應當組織成立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根據需要成立若幹小組,按照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測試辦法和标準組織面試、試講,對申請人的教育教學能力進行考察,提出審查意見,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學校。

  第二十條 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根據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在受理申請期限終止之日起30個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認定教師資格的結論,并将認定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法定的認定條件者,頒發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權限,認定相應的教師資格。

  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拟受聘高等學校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本行政區域内經過國家批準實施本科學曆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認定本校拟聘人員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第五章 資格證書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師資格證書的管理。教師資格證書作為持證人具備國家認定的教師資格的法定憑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格式。

  《教師資格證書》和《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按國家規定統一編号,加蓋相應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公章、鋼印後生效。

  第二十三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其《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檔案,其餘材料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歸檔保存。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建立教師資格管理數據庫。

  第二十四條 教師資格證書遺失或者損毀影響使用的,由本人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補發的同時收回損毀的教師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喪失教師資格者,由其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教師資格認定權限會同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收繳證書,歸檔備案。喪失教師資格者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

  第二十六條 按照《教師資格條例》應當被撤銷教師資格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教師資格認定權限會同原發證機關撤銷資格,收繳證書,歸檔備案。被撤銷教師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師資格。

  第二十七條 對使用假資格證書的,一經查實,按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處理,5年内不得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由教育行政部門沒收假證書。對變造、買賣教師資格證書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